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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《合肥市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》征求意见的通知

发布时间:2009.08.25 浏览量:862次

各县区教育局、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,本市公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、普通中小学、职业学校、特殊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,局机关相关处室:
   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,弘扬高尚师德,规范我市教师队伍管理,市教育局针对当前教师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,通过前期专题调研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,多次研讨,制定了《合肥市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,现公开征求意见。请于本月28日前,将意见或建议反馈市教育局监察室、人事处,以便修改完善。
    联系电话、传真:2626907  电邮:sh_85123@163.com

附:《合肥市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
       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合肥市教育局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合肥市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征求意见稿)
    第一条  为进一步规范师德行为,维护教师队伍形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、教育部《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》和《安徽省中小学办学行为规范(试行)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教师管理工作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  按照“谁主管谁负责”的原则,本市公办幼儿园、普通中小学、职业学校及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或教辅人员违反师德行为,适用本暂行办法进行处理。
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、中小学、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,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处理所在单位中发生的教师违反师德行为。
    第三条 对教师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,应当遵循“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程序规范、手续完备、宽严相济、处理恰当”的基本要求。
    第四条 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、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大过、降级处分,担任管理职务的,予以免职或给予撤职处分;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,予以辞退(解聘)或给予开除处分。
 (一)组织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、违法上访等活动,或公开传播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、法律法规的言论;
 (二)组织或参与本校学生的有偿家教、有偿补课,私自在校外兼课、兼职,或利用教育教学岗位之便强迫、动员、暗示学生接受各种形式的有偿家教、有偿辅导; 
 (三)体罚、变相体罚学生,或讽刺、挖苦、歧视、侮辱学生;
 (四)索要、收受学生家长钱物,或要求学生家长为其谋取非法利益; 
 (五)利用教育教学职务便利,收受各类招生学校钱物,为其谋取利益;
 (六)在学校招生工作中,有擅自向考生及家长承诺录取等行为,或随意解释误导家长,扰乱招生工作秩序,影响社会稳定;
 (七)无正当理由,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,或不服从工作安排,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;
 (八)擅自缺课、调课或离开教学岗位,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管理秩序;
 (九)擅自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材料、向学生推销教辅材料及其它商品,或巧立名目乱收费;
 (十)疏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,损害学生安全和健康,或因失职、渎职造成学生安全事故;
 (十一)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管理秩序,损害教师形象;
 (十二)有其他违反师德行为。
    第五条  给予违反师德行为的教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(解聘),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,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;给予开除处分的,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。
    第六条 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,经批评教育悔改的,可不予处分;对主动承认错误、停止违规行为并退出违规所得的,可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分;对屡教不改、干扰调查的,可从重、加重处分。
    第七条  对违反师德行为的教师,可视其情节取消荣誉称号、撤销教师资格;对违反师德行为得到的经济利益,应予以追缴或清退。
    第八条  对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党员,按照《党纪处分条例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。
违反师德行为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    第九条  对违反师德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先评优;其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,所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参评先进、优秀、示范等荣誉称号。
    第十条  受行政警告处分的教师,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,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;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不评定等次,不得晋职晋级。
    第十一条 教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,应予以辞退(解聘)或给予开除处分;教师受到治安处罚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。
    第十二条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,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。
    第十三条  教师受开除以外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未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且改正错误的,处分期满后,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解除处分。
    第十四条 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师德行为不及时处理,或推诿隐瞒,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,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,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,并给予通报批评。
    第十五条  本暂行办法由合肥市教育局负责解释。
    第十六条 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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